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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5月5日星期日

【湖北】武汉三公民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上诉状

上诉人:蔡会琴、女、38岁、汉族、农民工、住;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镇甘露村莲花塘3号。    

    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公安分局,住:江岸区兴业路166号,法人代表:刘汉文,局长。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江岸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鄂江岸行初字第00042号},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
    
    上诉理由
    
    上诉人不服江岸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鄂江岸行初字第00043号},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故依法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本案的客观事实有严重出入
   
    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江岸区塔子湖街余华岭社区32户被强拆户于2013年4月24日上午集体到联合国粮食开发署北京办事处抗议或寻求援助(要饭吃),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三里屯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其上访的目的就是要让北京警方发现,借北京之手,引起中央高层关注其强拆案),该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予以受案,经该所认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以训诫书的形式实施了警告处罚。本案终结后,三里屯派出所依据信访程序,将32户上访户移交给国家信访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由马家楼负责通知省住京办,让其接回武汉。江岸区驻京联络组委托北京黑保安将其分别押送到江岸区公安分局石桥派出所(20户)、后湖派出所(12户),石桥派出所违法行政,歪曲事实,制造了一系列虚假法律文书,江岸区公安分局依据虚假法律文书,做出违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认定事实:上诉人蔡会琴居住江岸区塔子湖街余华岭社区。2013年4月24日,上诉人等人因拆迁补偿事项聚众到北京市联合国粮食开发署上访,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三里屯派出所依法进行训诫。次日,上诉人返回武汉后,被上诉人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以上事实证明,一审法院故意隐瞒北京市派出所已将本案处理完毕后,依据信访程序,将32户上访户移交给国家信访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由马家楼负责通知省住京办,让其接回武汉。江岸区驻京联络组委托北京黑保安将其分别押送到江岸区石桥派出所(20户)、后湖派出所(12户)这一基本事实,根据《信访条例》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机关不予受理之规定,国家信访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接受本案件,即:证明本案与涉法涉诉无关。因上诉人房屋已于2011年被强拆,所以上诉人已不再江岸区塔子湖街余华岭社区居住。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有严重的出入。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枉法裁判
   
    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权由违法案件发生地及违法行为人的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而案件发生地在北京,上诉人的居住地在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社区,显然江岸区公安分局没有管辖权,故江岸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而一审判决引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试问北京联合国粮食开发署办事处属什么单位?根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违法行为,不得处罚的法律原则。北京联合国粮食开发署办事处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判决称《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该文件仅限公安机关内部适用,不得在任何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向外部单位、个人公开。本院对该文件依法不予采用。上诉人认为:该文件第一章“适用范围”中第二条也明文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办理行政案件中严格遵守该细则规定并无不当,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更何况没有哪一条法律法规是不得采用!因此原审法院所谓的“依法不予采用”予法无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在一审质证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供本案卷宗,上诉人在卷宗中发现被上诉人关于蔡会琴等人的行政处罚一案的结案报告及审批报告表等两份证据,该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公然造假的事实真相。因上诉人在开庭时,才发现上述证据的存在,且上诉人无法自行收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诺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之规定,特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上述两份证据,以还原事实真象,以实际行动维护法律尊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是第24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却将有机结合的第23条、24条法条割裂开来,不能正确理解立法精神,不以查清本案事实为原则,曲解法律,拒绝调取上述两份证据,为被上诉人掩盖造假的事实真相,即: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本案的客观事实有严重出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枉法裁判;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秉公执法,依法撤销江岸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鄂江岸行初字第00042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以维护法律尊严,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蔡会琴
    
    201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