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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5日星期三
【遼寧】素珍带访民找王岐山要求查办公安局长潘春吉
强烈要求王岐山书记彻查辽宁人大代表于洪公安局长潘春吉
作者:王素珍:家住辽宁省建昌县八家子镇瓦房沟村我对这篇文章负法律责任.。
尊敬的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王岐山:
你好!
一、关于整个事实发生的始末(血汗十年投资数亿建成井,蒙冤牢狱十七载;罚没11488.539万,查封没收全部财产翻身难,井田全部被人大代表于洪霸占)。
1991年中国有色总公司下属单位原建昌县八家子铅锌矿(下称国有企业)取得吴家屯井田30年(1991至2022)采矿许可证。1992年中国有色总公司认为“井田资源埋藏深,品位低,投资风险大,投资额巨大”,所以决定国有企业放弃投资。1994年,中国有色总公司通过媒体以采矿许可证为引发布引资公告,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招商引资开发井田资源,也即谁投资谁享有井田采矿经营权。1997年虹源公司接受招商引资,与国有企业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国有企业保障虹源公司在井田邀请开采经营36年,负责井田所需证照,因证照影响井田生产,一切损失由国有企业承担;合同期满,井田所投资产归投资方所有。虹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国有企业1000万元,国有企业将井田交给虹源公司经营。”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1997年8月1日举行了交接仪式。(可见,井田采矿证与井田采矿经营权分离。国有企业持有井田采矿证,负责保障虹源公司享有36年井田采矿经营权,井田所投资产永远归投资方虹源公司所有)。1999年,国有企业破产改制,国务院授权的破产工作组决定“国有企业破产改制不涉及井田合同,井田合同继续合法有效。井田合同继续履行,虹源公司继续享有井田采矿经营权”,至此,国有企业破产后,虹源公司继续享有井田采矿经营权,国有企业负责保障的公司的36年井田采矿经营权转由地方政府负责保障。
1997年至2000年间,市县两级信合部门决定,批准虹源公司陆续从八家子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万。其中的1000万元信用社直接支付给国有企业购买采矿经营权,另1000万元分40多次由信用社支配建设井田。虹源公司逐年偿还贷款本息,到2008年共偿还八家子信用社利息2000多万元,偿还本金700多万元。(可见:信合部门依据吴家屯井田贷款给虹源公司购买采矿经营权、建设井田;八家子信用社把虹源公司所贷款项交给国有企业和炸药公司等建设井田所需合作方,而事实上虹源公司没有得到分文贷款,并一直承担贷款、债务、偿还贷款本息。)1997年葫芦岛市公安部门指定虹源公司在吴家屯井田建设火药库、雷管库。中成药源公司办理了爆炸物品三证即购买证、使用证、储存证。1998年至2005年,共培训并获得了“五大员”,即爆破员、安全员、运送员、保管员、守库员200多人员及证件证明。每2天公安部门送一车爆炸物品,共送1000多车,其中炸药500多车,计700多吨,雷管500多车,计4万多发。虹源公司在爆炸物品方面所耗费用达到6000多万元。(可见:葫芦岛市公安部门依据虹源公司有偿取得采矿经营权的《吴家屯井田承包经营合同》供应8年爆炸物品给虹源公司,这充分说明虹源公司投资建井获得了公安部门的许可与授权。)
至2003年,虹源公司用5年时间,投1.3亿元人民币,竖井536米,斜井2500米,平巷8000多米。建造变电所等大型建筑20余座,购买各种先进设备100多套,依法将吴家屯井田建成年生产能力为30万吨的矿山企业。至2005年虹源公司实现向国家缴税2000多万元(其中2005年纳税1200万元),资源补偿费90多万元,连续多年被评为市、县先进企业、优秀企业。至此,虹源公司成为纳税大户,形成了具有一定规模的矿山企业。
然而,在虹源公司形成一定规模的同时,也遭到于洪等人的羡慕并设法抢夺井田,简介事实如下:
(一)葫芦岛市政府个别领导及公安部门一直阻碍影响虹源公司经营事实:
2001年11月,葫芦岛市公安部门以涉嫌偷税将张铂长逮捕,后国家税务总局批示罪名不成立,2002年12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2004年8月葫芦岛市将虹源公司副经理安亮以“私藏枪支”罪名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释放。
2007年6月,葫芦岛市将虹源公司副经理杨开伟、安亮以涉嫌开发票逮捕。经辽宁省检察院两次调卷认定罪名不成立。葫芦岛市检察院于2008年5月作出不起诉决定。
2005年政府勒令虹源公司停止生产至今,并就井田招商5年无人问津。虹源公司支付1000万购买采矿经营权,经政府批准,虹源公司员工流血流汗冒着生命危险投资建井,却惨遭个别政府官员利用政府职权阻碍公司建设生产经营,造成公司停产,600多虹源公司员工下岗,虹源公司股东投资血本无归,导致虹源公司再无余款归还贷款,但公司资产足以归还贷款。
2010年2月7日,葫芦岛市公安机关以莫须有的合同诈骗罪和非法采矿罪将张铂长刑事拘留,将张铂长家人的所有资产查封至今未予以解封。同年3月9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11)葫刑二终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及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共计罚没11488.539万,没收全部财产。
综上,可见葫芦岛市政府个别领导及公安部门无视国法,滥用职权将虹源公司置于死地,实为抢夺井田,并查封罚没张铂长所有资产,逼张铂长一家于绝境,让张铂长一家再无资金翻案。
(二)于洪抢夺井田事实经过:
2002年2月于洪起诉虹源公司要求返还吴家屯井田,同年8月葫芦岛市法院判决吴家屯井田经营权归于洪,2003年2月辽宁省检察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并函告葫芦岛市法院“于洪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指示驳回于洪起诉,2003年8月葫芦岛市法院重审依然判决经营权归于洪,2005年最高法院答复“于洪与井田没有任何关系”,2005年6月辽宁省法院裁定认定“吴家屯井田合同合法有效”,并裁定撤销葫芦岛市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于洪起诉。2008年11月辽宁省法院裁定驳回于洪再审申请。至此,于洪抢夺井田阴谋没有得逞。
2012年9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虹源公司的资产以很低的价格即 2500 万将井田资产拍卖给了于洪。至此,于洪抢夺吴家屯井田的目的终于得逞。
综上,不难看出,葫芦岛市个别官员及公安部门利用职权,官商联合,千方百计阻碍抢夺吴家屯井田,至使张铂长入狱,所有财产均被罚没抢夺。
二、张铂长冤案的法律分析及不构成犯罪的理由。
张铂长现服刑于辽宁省锦州监狱,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葫审刑监字第00003号驳回申请通知、(2011)葫刑二终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及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及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现张铂长认为判决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且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主要证据相互矛盾,目前已委托律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申诉理由如下:
(一)张铂长没有非法采矿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涉嫌非法采矿的行为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主要证据相互矛盾。且原审判决认定其涉嫌非法采矿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1、原审判决中仅凭部分证人证言认定张铂长涉嫌非法采矿的行为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该部分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所述不一,且与张铂长的供述完全相反,在没有物证及其它充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张铂长涉嫌非法采矿不符合法律规定。
2、退一万步来说,即便张铂长涉嫌的非法采矿确有其事,该非法采矿的行为也已过了追诉时效,不应当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追诉时效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法定期限,除法定情况外,对犯罪分子不得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1款之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照张铂长所涉嫌非法采矿罪的实施时间,该罪已经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
(1)张铂长的非法采矿行为已过追诉时效。
根据一审(2011)兴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第13页倒数第三行),“被告人张铂长非法采矿行为持续到1999年”,即申诉人张铂长的采矿行为实施终了于1999年,而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于2010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三条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非法采矿罪的最高刑期是7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10年。张铂长即使构成非法采矿罪,也已超过10年的追诉期限,故不应当再追究张铂长刑事责任。
(2)本案也不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证据中,所有的证人证言都是证明申诉人张铂长是在1999年前有涉嫌非法采矿的行为,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张铂长涉嫌非法采矿的行为未过追诉时效或“有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的情形存在。即使曾有人举报过张铂长非法采矿一事,但相关举报人都是普通群众,并不属于“被害人控告”。
(3)张铂长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再实施新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内有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虽然原审判决张铂长于2003年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由于张铂长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张铂长并不构成合同诈骗,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在追诉期内实施过其他的犯罪。所以,张铂长涉嫌构成的非法采矿罪的追诉期限不存在中断的问题,不应追究。
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二)张铂长的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含如下情形: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1、张铂长在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
(1)张铂长并没有以虚假采矿权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第13页第四段第5行),“建昌县虹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源公司)明知其不具备吴家屯井田的采矿许可证,仍由张铂长、董仲代表公司提供虚假抵押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信用社贷款1800万元。”但在虹源公司为抵押而委托盘锦鸿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所进行的资产评估证据材料中显示,评估的对象是“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并不包括虹源公司的采矿权。而且,在虹源公司和八家子信用社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抵押物也只是虹源公司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而不包括采矿权。既然虹源公司的采矿权没有用来抵押,那么该公司在为抵押而进行的资产评估中,也就没有必要提供采矿权证明。也就是说,不论虹源公司是否拥有或提供采矿许可证并不影响抵押贷款合同的成立。
(2) 张铂长的贷款没有给八家子信用社造成损失。
所谓“倒据”,又叫借新还旧,“倒据”贷款是指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新借一笔贷款归还部分或全部原到期贷款的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贷款行为,主要目的是完善合法抵押,减小贷款风险。本案中,虹源公司通过向八家子信用社贷新款还旧款,完全是经过合同双方自愿同意的,而且虹源公司通过这种手段实现了归还八家子信用社本金和利息的目的,使八家子信用社继续放贷、收取利息,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同时,双方为了给贷款提供保障,虹源公司还同八家子信用社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将本公司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等资产经过评估用于抵押2000万元贷款。
经过“倒据”,八家子信用社进一步完善了同虹源公司的贷款手续,没有增加新的贷款,不仅没有任何损失,反而还由于原有贷款增加的抵押物而大大降低了贷款风险。即使虹源公司最终无力偿还贷款,八家子信用社也可以通过抵押物予以清偿,根本不会给八家子信用社带来损失。
2、张铂长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1)虹源公司没有提供不符合条件的抵押物用于抵押担保贷款
虹源公司从八家子信用社处贷款2000万元,严格履行了相关手续,双方签订合同。八家子信用社根据盘锦鸿兴评估事务所于2002年7月对虹源公司厂房、机器、设备等资产作出的评估报告和抵押物证明等文件,经过严格审核后才同虹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最终确定为30,250,000元,虹源公司以此贷款2000万元。所有抵押物均为虹源公司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等固定资产,均符合抵押担保条件,在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即可以抵押物实现债权。原审判决认定张铂长所提供的是“虚假采矿权”,没有证据证明,况且所谓采矿权并不在合同载明的抵押物之列,也就不存在其是否符合担保条件的问题。
(2)张铂长及虹源公司获取贷款以后,并没有予以挥霍或者隐匿,而是用来扩大生产经营。
张铂长及虹源公司获取贷款后,将其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并用于归还银行利息,而没有用于挥霍或隐匿。根据原审判决中的指控(一审判决第9页第6行),“被告人张铂长为转移虹源公司的资产,于2004年至2006年间共计支出现金2718.90万元,其中1178.84万元用于购买建昌县金利源冶炼有限公司••••••”上述支出基本都和虹源公司生产经营相关,且均列入了虹源公司的账目,是正常的扩大生产经营行为,形成的资产仍然是虹源公司的资产,必要时仍可用来偿还贷款。况且虹源公司贷款抵押物(固定资产)还在,贷款的保障并未减少,所以,不能认定张铂长上述支出是为了转移财产,骗取贷款。
(3)虹源公司在2008年以后出现未正常还款的原因是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即使最终无法清偿贷款,双方也只是普通经济纠纷,可以通过抵押清偿解决,不属于刑法管辖的范畴。
任何公司生产都存在风险,信用社将钱借贷给企业使用的时候也认识到了这种风险的存在,所以才有抵押的存在。而虹源公司也正是因为遇到生产经营上的风险,即由于张铂长承包的吴家屯井田矿的发包方八家子铅锌矿在1999年破产重组,吴家屯井田资源开采权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地方政府对于开采主体也一直不予确定,致使登记管理机关至今未能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也没有颁发采矿许可证。再加上公安机关逐渐不再批准虹源公司购买开矿用炸药,致使虹源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从2005年起开始停产。在此情况下,虹源公司依然按照合同正常付给八家子信用社贷款利息直至2008年。即使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以后,张铂长仍然一直积极同有关部门交涉,以便早日颁发采矿许可证,能够尽快恢复生产。但这种来自外部的风险是张铂长个人无法控制的,由于有抵押物的保障,即使张铂长经营的虹源公司最终无法抵抗风险而破产,八家子信用社仍然可以通过抵押物清偿来实现债权。八家子信用社与虹源公司之间存在的纠纷也是普通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刑法管辖的范畴。
(三)原审判决中对张铂长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主要证据存在矛盾。
1、原审判决中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原一审判决第14页倒数第12行,“经查,证人高树林证实被告人张铂长提交虹源矿业公司采矿证时明确说明该采矿证是用于抵押贷款的矿山和矿井的采矿手续,信用社之所以贷款也是基于所抵押的矿井、矿山有采矿许可证。”事实上,虹源公司与八家子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六条明确载明:“抵押人自愿以厂房机器设备,经评估后价值3025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而且盘锦鸿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虹源公司资产评估的范围和对象也是“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见盘资评报字[2002]第55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并不是所谓的矿井、矿山的采矿手续。由此可见,原审判决中证明张铂长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证据是相互矛盾的,这样的证据是没有公信力和证明力的,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2、原审判决也没有证据证明八家子信用社是被骗了的“受害人”。
如果张铂长合同诈骗罪成立,八家子信用社无疑是被害人。但是,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八家子信用社认为自己被骗,信用社也从来没有向有关机关报案,请求追究张铂长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就贸然轻易作出有罪判决,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不难看出,长期以来,葫芦岛市地方个别官员无视国法,无故干扰张铂长公司(虹源公司)经营建设,协助于洪抢夺吴家屯井田,且将张铂长一家资产全部查封罚没,逼张铂长一家于绝境,让张铂长连翻案的资金都没有,个别官员及于洪的做法实为国法难容,冤案已成事实,张铂长及家人实无它法,只好将事情始末反映给中纪委王岐山书记,恳请您依法查办此事,并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申诉进行督办,还张铂长及全家一份清白,使中国辽西第一大冤案得以平反昭雪。
此致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举报人:张铂长母亲王素珍
身份证:211325300117102
电话:13164243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