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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2日星期日

【天津】北辰“夏俊峰”案:王复玲涉嫌杀人补充意见

博讯一直关注报道此案:王复春家遭村霸半夜闯入施暴,家人自卫反击,杀死村霸和亲友。但王复春等被判了死刑。村霸背景不同寻常,其在村里的宫殿般的建筑四面环水,常有高官光顾享乐,更有女孩疑被强暴陈尸他家湖中。此案值得关注:
   
关于王复玲涉嫌故意杀人一案补充意见

    (王复玲的辩护律师提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被告人王复玲的辩护人,针对公诉人上一次发表的第二轮公诉意见,本辩护人特反驳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公诉人称王复玲持械殴打被害人黄恩兵的证据充分
    公诉人的理由是:被害人黄恩虎、黄力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王复玲拿着像铁锨的东西打被害人黄恩兵,同时,王复玲衣服上有黄恩兵的血迹,因而,证据充分。
    辩护人的反驳意见如下:
    第一,被害人黄恩虎、黄力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王复玲拿着像铁锨的东西打被害人黄恩兵。在此需要强调的是,黄恩虎、黄力使用的措辞是“像铁锨的东西”,充分证明黄恩虎、黄力没有看清现场,对于王复玲到底拿什么东西,两人均无法给出肯定、明确的结论。这种对现场的模糊其词的描述,纯属黄恩虎、黄力主观推断,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
    第二,黄恩虎在2012年5月13日1时31分至3时49分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王复玲拿着像铁锨的东西打被害人黄恩兵时,将王复玲说成是后面从院外冲进去殴打黄双来一伙的人。通过法庭调查,王复玲早在黄双来等人第二次进院之前就赶到了其父亲王国廷家,因此,黄恩虎的陈述本身是不真实的。
    第三,在黄力的《询问笔录》中,证明自己抢走王复玲的铁锨之后,王复玲还动手打人的《询问笔录》共三份,分别是:
    (1)黄力2012年5月13日11时15分至13时40分的《询问笔录》(卷三第71-75页)
    问:你刚才讲,你从地上起来就往外跑,你起来时看到那些人用砍刀和镐把儿打与你们一起来的人,王国廷和他媳妇、女儿也打了,你们的人都倒在地上了。你能描述一下当时对方是怎么打的吗?
    答:我当时起来就想赶紧跑,而且场面挺乱的,我只是看了一眼,只看到我们一起去的几个人倒在地上,王国廷、王国廷的媳妇、女儿以及王复春,李立强、衡庆杰等人一起围着打,具体怎么打我没看到,我就跑了。(见卷三第75页)
    由此可见,黄力的这份《询问笔录》只能证明王复玲打了人,至于是否持械,被打的是谁,打哪个部位,则无法证明。
    (2)黄力2012年5月23日09时50分至12时15分的《询问笔录》(卷三第76-82页)
    问:在现场你还看见什么了?
    答:在我跑出来的时候,我回头看时看见王国廷的女儿大玲、王国廷的媳妇也在动手打人,但具体怎么打的,打的谁,在哪个位置打的我想不起来了。(见卷三第80页)
    问:对方都各持什么凶器具体的谁?
    答:……在我跑出院的时候,回头看见王国廷的媳妇和女儿大玲也在打,拿没拿东西打的谁也看不清了。(见卷三第80页)
    由此可见,黄力的这份《询问笔录》也只能证明王复玲动手打人,但没看清楚拿没拿东西打,至于被打的是谁,打哪个部位,则无法证明。
    (3)黄力2012年8月26日17时00分至20时15分的《询问笔录》(卷三第83-95页)
    问:在平台南侧墙边被打的人是谁?
    答:这个我不清楚,平台南侧和北侧那两堆人的位置离我比较远,而且那两个位置被打的人也倒在地上了,我看不清那两个被打的人的情况,当时判断不出是谁,只看清站着打人的有“大玲”。(见卷三第92页)
    问:“大玲”是怎么打人的?拿什么东西了吗?
    答:“大玲”当时是背对着院外,她也应该拿东西了,因为她有抬起来向下打的动作,但她拿的什么东西我真没看清,有可能是刀,有可能是镐把或棍子,也有可能是铁锨,我没看清不能肯定是什么东西。(见卷三第92-93页)
    问:她打的什么位置你看清了吗?
    答:那个被打的人怎么躺的我没看清,所以也说不好她打的那人什么部位。(见卷三第93页)
    由此可见,黄力的这份《询问笔录》也只能证明王复玲有打人的动作,但对于是否拿东西,黄力并不能肯定,只是说“她也应该拿东西了”,显然,这仅是黄力的推断而已。而且,对王复玲拿的是什么东西,黄力说“但她拿的什么东西我真没看清”。至于被打的是谁,打哪个部位,黄力则无法说清。因此,黄力的这份充满个人主观推断色彩的《询问笔录》,根本不能作为认定王复玲持械殴打黄恩兵的证据。
    第四,公诉机关指控王复玲持械殴打黄恩兵的作案工具,既未查清也未找到,从而缺乏最重要的物证支持。本案中,虽起获了黄力夺走王复玲的铁锨,但对于王复玲持械殴打黄恩兵的“械”,到底是什么,公诉机关既未调查清楚,也未找到。而且,对于王复玲持械殴打黄恩兵的“械”,公诉机关既未让王复玲本人来辨认,也未让黄恩虎、黄力来辨认。既然连作案凶器都未找到,又怎么能认定王复玲持械殴打黄恩兵呢?
    第五,虽然王复玲的衣服上有黄恩兵的血迹,但对于血迹的形状,到底是击打所致,还是非击打所致,未进行区分,因此,王复玲身上的血迹,完全存在是非击打所致的可能。而且,王复玲当时在现场所处的位置是平台南侧,而黄双来当时在现场所处的位置是平台的斜坡下方,与黄双来没有直接接触,按理来说,王复玲的衣服上也不应有黄双来的血迹。但是,王复玲的衣服上却恰恰还有黄双来的血迹。显然,王复玲衣服上的血迹,完全存在是在场的其他人击打造成血飞溅所致的可能。由此可见,王复玲衣服上的血迹,存在着种种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未能排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但是,公诉人在作案凶器既未查清又未找到、合理怀疑没有排除、运用证据得不出唯一结论的情况下,又怎么能认定王复玲持械殴打黄恩兵的证据“确实、充分”呢?
    二、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公诉人称王复玲给王复春、王国云打电话的行为,属于聚众斗殴的纠集行为
    辩护人的反驳意见是:公诉人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恰恰相反,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王复玲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
    1、从书面笔录来看,王复玲的女儿陈爽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王复春、王国云的《讯问笔录》,与王复玲的《讯问笔录》一致,均证实王复玲既没有让王复春、王国云带凶器过来,也未让王复春、王国云带领一帮人过来。而且,从法庭调查来看,王复玲、王复春、王国云均当庭一致交代:王复玲既没有让王复春、王国云带凶器过来,也未让王复春、王国云带领一帮人过来。
    由于黄双来带着一帮人是深夜闯入王复玲的父母家,一边是体强力壮,一边是老弱幼,双方力量悬殊差距巨大,当家里父母的人身安危发生紧急情况时,难道不允许王复玲打电话告诉自己的家人、让他们回来吗?辩护人认为,任何一个人,包括公诉人在内,遇到同类的紧急情况时,肯定会打电话向自己的家人求助。对这种行为,我们不应予以责难,而应予以理解与肯定。如果一个人在这种紧急情况下无动于衷,那么,只能说明这个人是非不分、没有家庭的责任感。是非不分、没有家庭的责任感,何谓对社会、对国家的责任感?因此,公诉人将王复玲给王复春、王国云打电话的行为,认定是聚众斗殴的纠集行为,属于是非不清、定性错误。
    2、王复玲2012年8月30日10时17分至16时15分的《讯问笔录》(卷六第146-158页)证实:
    问:你为什么要让陈爽给王国云打电话?
    答:我就想让王国云赶紧去我爸那,怕我爸挨打,王国云和黄恩早是一担挑,也许能劝劝……(卷六第149页)
    由此可见,自己让女儿陈爽给王国云打电话,让王国云过来的意图,是因为王国云的妻子和黄恩早的妻子是亲姐妹,两人之间是连襟关系,可以劝架。既然是希望王国云过来劝架,那么,由此可以证明王复玲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意图。
    同时,根据公诉机关的书证——《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案发前,王复玲在黄双来等人当晚第一次到王国廷家后,于2012年5月12日23:18:20就打了110报警电话,请求公安机关赶快出警防止打架发生。既然王复玲希望警察过来阻止打架,那么,由此也可以印证,王复玲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意图。
    三、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公诉人称王复玲是主观上为了泄愤,而不是为了防卫。
    公诉人的理由是:王立书在2012年5月23日9时50分至11时55分的《询问笔录》中证明:“王复玲见我过来就冲我说:‘老舅,昨天他们把大山打了,今天我们把他们打趴下去,你过去看看吧!’”,由此可见,王复玲是主观上为了泄愤,而不是为了防卫。
    辩护人认为:首先,王立书的证言属于传闻证据,没有得到王复玲的印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属于孤证,孤证不能定案;其次,退一步说,即便王复玲的说法是真的,但这是事后的说法,并不是事先的想法;而且,她的这种说法是对案发经过情况的一种客观描述,而不是主观上的一种意图,单凭这句话,不能认定是不是为了泄愤,应综合全案来认定。
    四、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公诉人称未移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合法
    公诉人的理由是: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时候,已经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而且这些全部的案卷材料也让辩护人复印了,已经充分保障了辩护人的阅卷权;而且,由于当时《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不在要求公诉机关移送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本院为了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需要,所以,本院就没有移送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辩护人的反驳意见如下:
    首先、公诉人是答非所问,本辩护人在2012年12月5日的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出,公诉机关在移送起诉时未提交本案的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并要求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由此可见,辩护人并不是针对阅卷权有没有得到保障的问题,而是针对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是否依法移送的问题。
    其次,新《刑事诉讼法》是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而公诉机关对本案是2012年10月26日起诉到法院的,而不是今年1月1日之后起诉到法院的,那么,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的时候,仍应当适用当时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当时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2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证人名单应当包括在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列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通讯处。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目录”。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2条规定使用的措辞是“人民检察院…应当…”,属于义务性规范,是公诉机关必须履行的职责。既然是公诉人没有履行职责,那么,这种行为就构成失职。
    第三,根据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最后附有两项内容:“1、各被告人均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个一份”,由此可见,公诉机关对当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非常清楚的。既然附有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那为何不提交?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本辩护人复印了本案的全部案卷,但是,公诉人在起诉的时候,并没有将所有的案卷材料作为支持其指控的证据,这样,势必会严重影响辩护人发表针对性的质证意见。由此可见,公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具有不正当的目的。
    因此,公诉人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恰恰相反,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王复玲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
    王复玲的辩护人: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马纲权 律师
     20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