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贺家三兄弟以上访相要胁,南召县城郊乡迫于信访维稳压力,给付贺家兄弟地上附着补偿款15万元,退耕还林款3万元,困难救助款12万元,贺家兄弟息诉罢访,贺家兄弟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常伯阳律师主要辩护观点:
1、政府作为法人没有自然人的喜怒哀乐,不会陷入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政府成为受害人不符合敲诈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政府成为受害人有违社会常识,若本案被告人有罪,那参与集体研究决定给付贺家兄弟钱财的官员都涉嫌渎职犯罪。政府掌握着强大的国家机器,政府没有权利也不能放任一个普通的公民通过犯罪的手段来敲诈政府的钱财,政府有义务保护好国家的钱袋子,政府也有能力和手段阻止公民的敲诈犯罪得逞,政府既然有能力动用司法资源抓人,怎么能够容忍一个弱势的个体成功地敲诈政府呢?政府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犯罪的受害人。
3、贺家兄弟提出的要求都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贺家兄弟对涉案的财产都有请求权,因此,贺家兄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有理上访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要胁行为。
常伯阳律师的具体辩护意见
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客观上也不存在敲诈勒索的事实——贺立军依法上访维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审判长、审判员: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接受贺立军妻子欧阳玉楼的委托,指派常伯阳律师作为贺立军的辩护人为贺立军提供法律帮助,现辩护人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贺立军依法上访维权,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也不存在敲诈勒索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贺立军及本案的两名被告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首先要考察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次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者要胁他人的行为,准确地说是否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威胁或者要胁行为(以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为促成某种交易而向对方施压行为)。
一、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就要看行为人索要他人钱财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据。
具体地说也就是行为人索要他人钱财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索要他人钱财的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也没有社会危害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索要他人钱财,由于缺乏合法性基础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
举个例子,一个人发现另一个人嫖娼,就以向警察举报相要胁向嫖娼的人索要钱财,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这个人向嫖娼人索要钱财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没有合法性基础,这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犯罪。
再比如,一个人把一个打伤了,受伤的人提出你赔我多少多少钱,否则,我让警察抓你,受伤的这个人要钱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受伤了,要发生医疗费、看病还会发生误工费,也会造成精神损害,受害人向致害者索要损失也有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要求赔偿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或辩解来认定,不管有无供述,都应主要依据案件的客观情况来认定。
二、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要胁行为(与为达成交易而向对方施压的民事行为相区别),就要看此要胁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要胁行为如果具有非法性,此要胁行为即为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行为。
如果要胁行为不具有非法性,也就是说此要胁行为是建立在双方民事法律关系之上,那该要胁行为就具备了合法性基础,比如被人打了,声称要报警就具有合法性,因为双方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被侵权的一方有民事赔偿索赔权,此行为就不是敲诈勒索犯罪行为,这种要胁行为是公民行使索赔权的合法民事行为。
还是举上面的例子,以报警相要胁向嫖娼人员要钱,此行为就不具有合法性基础,是非法行为。作为公民发现嫖娼行为有权举报,但没有权利向违法嫌疑人索要钱财,向嫖娼人员索要钱财没有法律依据。而被人打伤后以报警要胁索要钱财的性质就不一样了,首先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向侵害其人身权的加害人提出控告,同时,也有权要求加害人进行赔偿,此种要胁行为都是合法的,因此,只有建立在非法基础上的要胁行为才是刑法意义上敲诈勒索犯罪行为。
三、具体到本案,辩护人认为:
1、贺家得到12万元生活、3万元退耕还林款救助款和15万附着物补偿款都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的四个当事人(包括死在看守所的贺立顺),除贺立香(贺立香是帮兄弟维权)外都符合获得国家救助的条件,根据国家的扶贫政策他们有权获得救助,根据国家认定贫困户的标准,这几家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都在贫困线3146元以下。南召县城郊乡史家庄村委出具的贺家几兄弟的情况说明及控方提交的贺家几兄弟的家庭住房照片均显示,贺家符合扶贫救助的条件。
贺立军,家有四口人,长子被确诊爱滋病晚期,正接受治疗,贺立军妻子欧阳玉楼已确诊矽肺病中期,现正接受治疗,其女现正就读小学二年级,家庭极其困难,贺立军本人患心脏病,在接受医治,现在属于村低保户。
贺立文,其妻早年过世,膝下两个儿子,一儿子为结巴,娶了一个智障媳妇,生有三个孩子无人照看,另外一个儿子,常年在外务工,育有三个孩子,家境凄惨,生活潦倒。
贺立顺,家有五口人,是村里低保户。其妻患心脏病,高血压,肾功能减退,常年依靠药物来维持生存。贺立顺之兄贺立清现已七十九岁,自今未娶,靠贺立顺一家养活,疾病缠身,常年服用药物生存,其子失去劳动能力,智障,现一直在家赋闲,贺立顺本人可能也患有严重疾病,现已死于南召县看守所,按公安对外公布的死因是死于疾病,但未进行尸检。
贺家获得15万元附着物补偿款也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南召县城郊乡人民政府郊政【2016】5号文,【2016】96号文,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以及城郊乡政府提供的《庙坡村万家园征地项目清算情况》、《万家园项目所需资金情况》、《万家园征地及土地款发放情况汇报》、《万家园征地清单》、赵河清的证言、陈清平的证言,《资金审批用途表》等均证明万家园项目征地范围内有贺家的45亩地,贺家有权获得45亩坡地的附着物补偿款,而一些证人说没有征贺家的地与事实不符。
公诉人辩称,贺家没有在坡地上种树,坡上的桃树是是陈清平种的,贺家无权要求附属物补偿,这样的辩解只看到了表象而没有触及问题的实质,问题的本质是陈清平是在贺家的土地上种的桃树,贺家贺立功之前种的杨树被陈清平毁掉了,而且城郊乡政府也知道陈清平强占了贺家的地,贺家多年维权上访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举报陈清平强占了贺家的地要求归还,政府在明知这块地属于贺家情况下仍然把附着物补偿款付给陈清平,贺家当然要找政府理论要求把附属物补偿款付给贺家,政府提供的《庙坡村万家园征地项目清算情况》也显示政府预算的附属物补偿标准就是3500元,而没有分类。
另外,就如被告人贺立军所说,他在我家地上种树,侵占我的权益,为什么政府还要把补偿给他?为什么我不能要?也就是说贺家对这15万元附着物补偿款享有请求权,既然,当事人享有请求权,就不能认定当事人对附属物的补偿款的占有系非法占有,本来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也不是固定不变的,是可以协商的,不能说支付的补偿高于政府的指导价就构成犯罪了。
3万元的退耕还林款政府也应当支付,联合调查组经过调查,证实贺家确实有退耕还林的事实,但多年来一直没有拿到过退耕还林款,因此,贺家得到3万元退耕还林款属于合法占有。
2、控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贺家兄弟实施了要胁城郊乡政府的行为。
控方出具的证据也只是证明贺家对政府的调查处理结论不满意,表示继续上访解决寻求解决。由于法律规定了公民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服有向上级国家机关申诉上访的权利,因此,不能把贺家兄弟对城郊乡政府或者政府其他部门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而向上级上访反映的意思表达认定为要胁行为。不能混淆公民为实现正常的利益诉求而寻求合法法律救济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要胁行为。
判断行为人的要胁行为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要胁行为的标准是该行为是否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体到本案,也就是说贺家兄弟的要胁行为是否侵害了城郊乡政府的财产权。如果侵害了城郊乡政府的财产权则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该行为才能评定为犯罪行为。而通过上述关于贺家兄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上也没有非法占有城郊乡政府的钱财来分析,贺家兄弟的行为由于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城郊乡政府的财产权,因此,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既然表达继续上访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表达上访的行为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要胁行为。
3、敲诈勒索犯罪应当是行为人主动要胁受害人,如果是受害人主动提出给付财产以化解危机,那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了。
本案证据显示是政府工作人员柳东玉等主动提出的给予贺家一些困难补助,给予附属物赔偿款及退耕还林款,要求的租金及反映陈清平的其他问题不再处理这个方案的。后来,经过多方协商沟通,政府开会研究才做出了相关补偿决定。没有证据证明是贺家首先提出困难救助款的。
4、政府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
城郊乡政府的给付贺家钱财的行为均经集体研究,并不属于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城郊乡政府给付贺家钱财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南召县城郊乡人民政府2016年9月19日做出的郊政【2016】96号文《城郊乡人民政府关于贺立军等人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及2016年9月19日贺家兄弟签署的的《停访息诉书》表明,城郊乡政府给付这12万救助款,3万元退耕还林款及15万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是经城郊乡牵头联合调查组集体研究决定的,而且特别说明这15万附着物补偿款下次征地时可以扣减,贺家对租金等不再追要。因此,乡政府付给12万救助款、3万元退耕还林款及15万附着物补偿款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迫于精神恐惧而主动交出财物”的行为。
5、辩护人认为一旦贺立军等人敲诈勒索罪成立,那李哲、唐飞、柳东玉等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也应当成立。假设乡政府作为机关法人有自然人的情感可以陷入恐惧,假设贺立军等人构成犯罪,那没有看管好国家财产的政府工作人员李哲、唐飞、柳东宇等人是否应当承担失职渎职的刑事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贺家几名被告人的行为都是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的,没有逾越法律的底线,且这些被告人都家境贫寒,年事已高,差不多都患有严重疾病,完全符合国家的扶贫救助政策,他们有权获得困难救助。他们的土地被侵占,土地被征用,没有没得到土地补偿金,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退耕还林款被截留,因反映组长陈清平违法问题还被陈清平欺负,殴打,多年来反映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他们是生活在社会底层的被欺负被压榨的的一族,他们是受害者,是弱者,作为政法机关或者政府机关也应当体恤这些底层人民的不易,不能雪上加霜,作为他们的律师,我认为,应当给他们以自由,以彰显地方政府和司法的的仁慈。如果让他们背个敲诈政府的罪名,将严重影响政府形象也会成为司法笑话,同时也难以平息舆论追问,贺立顺已经死在看守所,活着的人不能再让他们继续承受冤屈。
辩护人:常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