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13日星期一

【湖北】武汉张人强不服江岸法院枉法上诉武汉中院

武汉张人强不服江岸法院枉法上诉武汉中院的律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张人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审理,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1.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经二审开庭庭审调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为适格原告。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双方对对方主体均不持异议,也没有形成一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原审法院从未就此问题进行过质证、辩论。而原审法院在庭审终结后突然就此问题裁定上诉人非适格原告,驳回起诉,其程序违法已是非常明显。原审法院此举系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辩论权等,足以影响本案公正审理。
   
    2.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已证明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租赁合同的抬头乙方明确写明是张人强。上诉人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有权就合同纠纷起诉被上诉人。上诉人除在原审中提交的合同及发票外,在二审中又提交了四组证据,包括消防责任书、整改通知书等,均已明确记载了合同的相对方系张人强。至于房地产公司代理人辨称该系列证据为送达凭证,属违背事实,不能成立。该系列证据明显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的合意行为,是用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记载。且该系列合同及主合同均由张人强在履行,张人强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作为合同另一方,证据已证明其内心确信是与上诉人发生租赁关系。
   
    3.从历史沿革上看,上诉人长期租赁涉案房屋是一个长期、固定的事实。案涉房屋系国有资产。原系上诉人所在的街道企业使用,在2000年左右企业改制时该房产权由房地产公司购得,响应下岗党的号召、再就业的政策,由上诉人及其同单位几位下岗职工租用、经营至今。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均由上诉人承租,由上诉人交纳租赁费。上诉人当庭出示了若干份以前的合同,均由张人强与房地产公司签定,证明了二者之间长期的交易习惯,系张人强作为自然人承租房屋而非公司承租。至于案涉合同加盖“武汉宝邦实业限公司营销分公司”的印章,上诉人已多次阐明,为开拓业务、便利业务,证明身份而已。
   
    4.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系房屋租赁、管理国有房屋。其应当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对所管理的房屋应当存有管理台帐、清单等管理措施。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证据证明,在上诉人内部的管理措施(台帐、清单等)中,对租赁房屋有清楚、明确的登记,且登记的承租人应当为上诉人张人强。此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承租人系张人强,系张人强与房地产公司发生租赁关系,从而证明上诉人系适格原告。现房地产公司拒不提交该证据,应当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严重违法,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张人强的诉请于法有据,于事有依,其诉请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在此请二审法院采纳本代理人的意见,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致谢!
    代 理 人: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邱华20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