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状
申诉人:郭荫起,男,1937年12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宏大委十二组,系郭宏英之父。电话:13179039308。
申诉人认为郭宏英是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其信访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故申诉人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刑终129号刑事裁定书和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刑初227号刑事判决书,现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刑终129号刑事裁定书和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3刑初227号刑事判决书。
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郭宏英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一、郭宏英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
2015年3月,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以下简称“铁东分局”)将申诉人妻子肖蕴苓和儿子郭洪伟予以拘捕。3月20日 ,申诉人遂与女儿郭宏英去铁东分局了解情况,铁东分局辅警田旭、刘帅奇等人态度恶劣、行为粗暴,将申诉人父女郭宏英推到在地,后又把郭宏英抬出去扔到警局门口的马路上。申诉人父女在找公安局长了解案情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当然也没有证据证明郭宏英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
铁东分局内皆有监控,铁东分局却未将案发时的监控录像提交法庭。原因其实很简单,监控视频足以证明申诉人父女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却能证明田旭等辅警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此,铁东分局故意不将监控视频提交法庭。荒唐的是,申诉人父女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却被铁东分局以妨害公务之名予以行政拘留,实施违法行为的田旭却成了受害者。更荒唐的是,三年后铁东分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将郭宏英刑事拘留,明显是打击报复、徇私枉法。
铁东分局内皆有监控,铁东分局却未将案发时的监控录像提交法庭。原因其实很简单,监控视频足以证明申诉人父女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却能证明田旭等辅警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此,铁东分局故意不将监控视频提交法庭。荒唐的是,申诉人父女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却被铁东分局以妨害公务之名予以行政拘留,实施违法行为的田旭却成了受害者。更荒唐的是,三年后铁东分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将郭宏英刑事拘留,明显是打击报复、徇私枉法。
二、本案不存在合法的公务行为。
辅警田旭等人阻止申诉人父女向公安局长了解案情违反我国宪法和刑事诉法的规定。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申诉人与郭宏英是中国公民,是国家的主人,有权对铁东分局局长进行监督,当然有权向公安局长了解案件,因此,申诉人与郭宏英要求会见铁东分局局长合法正当,辅警田旭等人无权阻拦申诉人父女行使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令人遗憾的是,辅警田旭等人不但违法阻止申诉人父女向局长了解案件,而且将申诉人父女推到在地,后又将郭宏英强行抬出铁东分局。很明显,辅警田旭等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违背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行为显然不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辅警田旭等人无独立行使执行公务的权力。
田旭、刘帅奇等人皆是铁东分局的辅警,其身份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人民警察的范畴。因此,田旭等辅警没有独立的执法权。也就是说,即使申诉人与郭宏英有不当行为,田旭等辅警也没有独立执行职务的权力。具体到本案,田旭等辅警独立行使阻止申诉人父女面见公安局长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三、认定郭宏英构成犯罪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3月份,关于袭警涉嫌妨害公务罪的规定颁布时间是2015年11月。这也就解释了当年铁东分局对郭宏英给予行政拘留而非刑事拘留的原因。三年后的2018年,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却以2015年11月实行的法律去制裁2015年3月份的行为,明显显违反了“法不朔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所做出的的判决裁定显然是错误的。
郭宏英不构成寻衅滋事
一、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五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寻衅滋事罪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目的: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来源于精神空虚、恃强凌弱,出于取乐、发泄、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
(2)行为: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发泄、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或者以小事为借口,造谣生事,扩大事态的发展,寻机闹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通俗的讲就是‘耍流氓’。
(3)后果: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一般应指公共场所的秩序受到严重破坏,发生群众恐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甚至出现公共场所的秩序脱离公共场所工作人员或公安干警的控制,在混乱中发生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
二、郭宏英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一)、郭宏英信访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其母亲肖蕴苓和哥哥郭洪伟冤假错案的问题,有明确具体的诉求,而非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
1、郭宏英母亲肖蕴苓和哥哥郭洪伟被判刑入狱,吉林省女子监狱基于肖蕴苓年老体衰身患重病同意对其保外就医,四平市铁东区司法局却无故拒不接受。郭宏英找铁东区司法局负领导的目的就是为了讨要拒不接受的理由和依据,显然不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
2、郭宏英高举写有领袖语录的牌子是为了宣传领袖思想,支持领袖惩治腐败的政策,这显然不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
3、2018年3月,郭宏英欲去北京住处理东西却被铁东分局岳阳等人强行塞进汽车,后又被刑事拘留。其是一个受害者,在一群警察面前,怎么会寻求刺激、逞强耍横呢?
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了行为人必须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主观目的方能构成本罪。具体到本案,郭宏英信访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其反映的问题——解决其母亲肖蕴苓和哥哥郭洪伟冤假错案的问题,这可以从案件材料和郭宏英的供述中体现出来,因此郭宏英根本没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和逞强耍横的主观目的。
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了行为人必须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主观目的方能构成本罪。具体到本案,郭宏英信访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其反映的问题——解决其母亲肖蕴苓和哥哥郭洪伟冤假错案的问题,这可以从案件材料和郭宏英的供述中体现出来,因此郭宏英根本没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和逞强耍横的主观目的。
(二)、郭宏英没有实施起哄闹事的行为。
1、申诉人和郭宏英向四平市铁东区司法局讨要拒不接受接受肖蕴苓的理由,在这个过程中,申诉人父女始终保持理性冷静的态度,没有纠缠司法局工作人员,没有影响司法局的工作,没有呼喊更没有大骂等过激行为。现有证据也证明申诉人父女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过激行为,当然更没有实施起哄闹事的行为。
2、郭宏英在北京举牌是在北京警察的保护下进行的,所举牌子上写的内容都是领袖的讲话,这样的行为的行为显然不是起哄闹事的行为。反过来讲,如果上述拥护领袖的行为被认定为起哄闹事的行为,那么以后谁还敢公开拥护领袖呢?北京警察岂不也成了帮凶了吗?
3、2018年3月7日 去北京的火车上,郭宏英被铁东分局警察强制劝返过程中,郭没有实施殴打岳阳的行为。原因很简单,一、郭宏英已被岳阳等警察控制,怎么可能还对岳阳实施殴打呢?二、郭宏英身材瘦小,岳阳身强力壮,而且还有很多警察同事护航,怎么可能会被郭宏英殴打呢?反过来讲,如果岳阳警官被瘦小的郭宏英殴打成立,岂不是说岳阳和其他警察都是一群酒囊饭袋吗?这样的人是怎么混入警察队伍呢?
综上,郭宏英信访或被截访时始终没有过激行为、且听从北京警察的安排、显然没有起哄闹事。
(三)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
本案所有证据均未显示公共场所秩序出现了严重混乱,甚至连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表示都没有。
根据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申诉人认为郭宏英的信访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退一步讲,即使郭宏英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在信访过程中存在某些不妥之处,却绝无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之行为、更不存在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之后果。因此,申诉人认为郭宏英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信访是公民监督政府的一项权利,原判决、裁定将其认定为犯罪显然是错误的,也是荒诞的。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因此信访是我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任何政府及其部门不能予以剥夺,更不能罗织罪名打击报复。上述人的信访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也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且对中央上层倾听民意了解民情监督地方有好的启示作用,没有社会危害性当然就构不成犯罪,原一、二法院是在枉法裁判,急需贵院立案查明案情给予纠正。
程序违法
在郭宏英妨害公务案中,铁东分局是案件的发生地,是本案的“被害者”,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所谓多起涉案事实已经铁东分局予以处理,且郭宏英已被执行行政拘留。本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原一二审法院依据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再次对郭宏英进行刑事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程序严重违法,甚至相关人员已涉嫌徇私枉法罪。
铁东分局岳阳既是本案的所为被害者,又是本案的办案人员,明显违背了回避的基本原则。
四、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本案而不开庭审理,程序违法。
综上,申诉人认为:原一、二法院将郭宏英的信访行为当成违法犯罪行为,将无罪的人判处构成犯罪,原判决、裁定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此致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