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7日星期日

湖北监利访民李树南涉嫌寻衅滋事上诉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树南女儿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李树南、陈呈香涉嫌寻衅滋事上诉案李树南的辩护人。经过会见李树南本人,以及审慎地分析案卷材料,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树南无罪,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的五起犯罪事实全部都不能够成立。为此,恳请贵院坚守法律底线,依法宣告李树南夫妻无罪,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护人特从以下几个方面发表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予以重视。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的五起犯罪事实,前面的四起已经经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

 

本案的起诉书是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指控李树南、陈呈香构成寻衅滋事罪,该款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是201157日中心河清淤李树南、陈呈香阻挠施工事件;第二起犯罪事实是2012718日李树南、陈呈香在信访听证会上寻衅滋事;第三起犯罪事实是20121115日陈呈香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自焚;第4起犯罪事实是20121210日陈呈香缠访柘木乡乡长。可见,这4起犯罪都发生在2011年和2012年。本案立案的时间是2019819日。因此,本案立案时候均已经超越了五年的追诉时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本案应当终止审理。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五起犯罪--李树南、陈呈香在2011年至2019年间多次进京非访,监利县的公安、检察院和法院根本不具有管辖权。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该起犯罪的犯罪地是北京中南海周边。可见犯罪地是北京,案件与监利县没有任何关联性,故监利县公、检、法无权管辖本案,而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交任何一份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审判(管辖)更为适宜的法定情形。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在毫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审理本案存在重大程序违法,其审判行为应属无效,二审应当以此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监督一审法院将案件退回检察院。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李树南阻挠中心河清淤施工,系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201157,在没有取得李树南岳母冯田英同意,也没有支付补偿的情况下,柘木乡政府的施工机械就开到了冯田英的田边,开始施工,挖坏了田边的白杨树和田里的油菜籽。为此,李树南、陈呈香要求暂停施工,先解决土地补偿和赔偿白杨树问题,完全是合情合理的要求,根本不属于寻求刺激、无事生非、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因此,也就完全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该事件也就根本不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信访听证会事件的刑事追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一审判决认定:2012718日,李树南夫妇二人在听证会上砸坏自己的录音机和工作牌导致会议中止事件虽扰乱社会秩序。但是,该事件当时已经被监利县公安局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至少证明以下三点:其一,李树南的行为至多属于轻微的行政违法,不能构成犯罪。否则,当时的监利县公安局岂不是徇私枉法、纵容犯罪?其二,即使构成违法,李树南也已经被行政处罚;其三,即使李树南的行为有些过激,也不能在7年之后,再次被追究。并且,再次上升为刑事案件,追究他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法谚有云:不能让一个人两次踏入同一条危险的河流。可见,一审判决将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的同一行为认定为犯罪,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极端错误的。

 

五、上访是《宪法》和《信访条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不存在非法上访的概念,一审判决认定李树南夫妇非法上访构成寻衅滋事罪,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这是公民上访权的宪法依据。

 

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辩护人查遍《信访条例》,也未发现存在非法上访的概念,也没有规定到北京上访属非法上访,更没有规定可以进行罚款、拘留或定罪判刑。《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工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但这是对政府部门的义务,而不是针对访民的要求。一审判决认定李树南夫妇非法上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任何国家机关无权认定公民是否非正常上访。

 

六、一审判决认定李树南夫妇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证据不足。

 

1、训诫书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首先,训诫书没有说明李树南在上访的时候是否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是否有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同时也没有说明李树南上访时扰乱公共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

 

其次,关于训诫书的实际作用,仅仅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信访人的一种告知和提示,不是对公民具体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其作出不意味着被训诫人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中央联席会议关于加强对在京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处理工作和完善非正常上访人员劝返接回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中信联发〔20085号)这份信访文件第二条也可以看出训诫书只是针对只有一般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非正常上访人员。如果说连治安管理处罚都不构成,又怎么能构成犯罪呢?因此,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访人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其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训诫书证明上访人还没有违法,没有违法就是合法。所以,训诫书是上访人行为合法的证据。用训诫书作为行政处罚或刑事犯罪的证据,是用证明行为合法的证据来证明行为违法甚至是犯罪,这显然是非常荒唐可笑的。

 

最后,训诫书的作用仅仅是告知、提示,即告知上访人应当到相应的信访部门去反映问题,要依法维权,不要做违法事情。其与公共场所悬挂或张贴的此处禁止吸烟的告示牌并无本质区别,而不是惩戒。《训诫书》的内容仅是告知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李树南到底实施了哪些行为、造成了什么影响的说明和事实记载。只能说明李树南去中南海周边上访过,根本无法证明李树南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无法证明造成了何种不良影响。如何能够以此认定李树南构成犯罪?

 

2、到案经过、多名接访人员的证言,均不能够证明李树南构成寻衅滋事罪。

 

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李树南实施了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及情节,只能证明李树南夫妇曾经到过中南海周边上访。任何法律也没有规定仅仅多次上访就构成犯罪。多次上访也好,一次上访也罢,决不可能因为次数多就使上访本身的行为性质发生了改变,从而构成了犯罪。仅仅是上访,向上级信访部门反映情况,没有过激行为,不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综上所述,从程序角度分析,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的五起犯罪事实,前面的四起已经经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五起犯罪--李树南、陈呈香在2011年至2019年间多次进京非访,监利县的公安、检察院和法院根本不具有管辖权。从实体角度分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李树南阻挠中心河清淤施工,系事出有因,而非无事生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信访听证会事件的刑事追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访是《宪法》和《信访条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不存在非法上访的概念,一审判决认定李树南夫妇非法上访构成寻衅滋事罪,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李树南夫妇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证据不足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故而,

 

最后,辩护人必须再次强调:李树南夫妇确实不构成犯罪!恳请贵院坚守法律,坚守正义,依法判决无罪。

 

辩护人:方庆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