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7日星期四

重庆市曾文被刑讯逼供控告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我叫曾文、 男、 中共党员、 现年46岁。 1973 10 16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512224197310163813,重庆市梁平县人,家住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大众路399号名豪商务区167-1.联系电话:15320768968

我控告你院法官张建平,现在你院党办工作的张建平,我于20144月因违法拘留、刑讯逼供致伤申请梁平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公安局渝公赔复字(201340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但是该院的主审法官张建平在审查梁平县公安局向该院提供的第34号证据:渝公鉴(毒化)(20111811鉴定文书是真实的情况,严重渎职,违法办案、弄虚作假,因为这鉴定文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我当时在法庭上也认为这证据不真实的。现向你院举报张建平严重违纪违法,严重渎职,官官相卫,徇私枉法,取消张建平的法官资格,严惩张建平。同时请求你院对该证据认真审查甄别,确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其理由如下:
一、从梁平县公安局向你院提供的34号证据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渝公鉴(毒化)(20111811鉴定文书及关键证据提取笔录来看,这里面的曾文就是曾文两个字,没有曾文的其他任何信息,这个曾文是男是女,哪里人,住哪里,哪个单位的,身份证号码均没有,光我们梁平县曾文就有好多个。

二、从关键证据提取笔录上看被提取人曾文这里没有曾文的任何信息,从提取人:邓一清、梁金奎、张力,记录人:楚道义,这提取笔录没有任何信息 ,他们到底是什么人,这怎么会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呢。

三、从提取笔录的内容来看:“201107280605分许,由工作人员邓一清、梁金奎、张力、楚道义带曾文到梁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由该院工作人员对曾文血样进行提取,并分别装入两个瓶子中。至此,提取结束。提取人:梁金奎、邓一清、张力,记录人:楚道义,被提取人:曾文,见认人:(空白)这段内容来看这里面有巨大的逻辑错误,因为上面写的是由工作人员邓一清等人带曾文到医院由该院工作人员提取,明明白白写的是由该院工作人员提取,那怎么变成了由带曾文的工作人员邓一清等人提取的,其依据由邓一清等人在在提取人这一栏上签的字了,那该院工作人员签字在什么地方呢,没有看到谁是该院工作人员,那该院工作人员是医生、护士、打扫卫生的?见认人:这栏也是空起的,打起见认人这一栏的为什么空起呢?被提取人这一栏是曾文签的,这不是曾文提取血液的时候当时签的,而是本来把曾文关进有监控录像的看守所去,违反刑诉法,以禁闭的名义关到一个小黑屋里,把曾文逼供成精神上应急相关障碍的时候,强逼曾文签的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曾文当时没有监护人在场,处于精神障碍时候签的字。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何况这份造假的鉴定文书也没有给曾文的任何家属送达签字。这违反《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上面梁平县公安局的行为明显违反《重庆市公安局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现场操作规范》现场查处酒后驾驶工作要求的查处流程第四条第1236项之规定及《公安部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十条第123项规定和第十五条规定。

四、从提取内容再看,没有写明提取过程和用什么东西消毒提取,并分别装入两个瓶子中,是装入酒瓶子和水瓶子,没有说,明显违反公安部和重庆市公安局关于提取酒后驾驶的血液规定,不能用带有乙醇含量的酒精消毒,包括录音录像,见证人签字,提取人签字等有关规定。这明显违反《重庆市公安局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现场操作规范》现场查处酒后驾驶工作要求的查处流程第四条第1236项之规定及《公安部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十条第123项规定和第十五条规定。

这提取笔录是事后制作的假笔录,是梁平县把我逼供成精神障碍后制作的笔录,是假的,伪造的,所以也没有任何提取人在场的情况下提取,也没有见认人签字。所以这份鉴定文书和提取笔录没有曾文的任何具体信息,是伪造的,是一般人都可以明显看出来的错误,并有巨大逻辑错误,没有我的和提取人任何信息,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一个高素质个人民法官睁眼说瞎话,却认定这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连普通的老百姓的法律素养都不如,这是什么世道啊?我现在又被逼成癌症晚期了,法官张建平严重违纪违法,请你院严惩法官张建平,以清除重庆的薄王余毒,孙政才流毒,以还我清白!


控告人:曾文

2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