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控告北京市公安局丁副所长、王海雄科长
等11名警察滥用职权罪、非法拘禁罪、玩忽职守罪
查处北京市团河检察院驻北京市三看玩忽职守行为
控告人(被害人)程海,男,1952年生,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昌平区佳运园小区。受聘担任丁家喜(北京律师,被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控非法集会罪的辩护人。电话18910535236。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丁副所长、警号014002,男,约40岁,1.75米高,略方脸,略壮,河南口音,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副所长。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王海雄,男,50多岁,1.65米高,方脸光头,略胖,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监管总队律师科科长(自称)。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警号013494、男,约30岁,1.72米左右,中等身材,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负责律师会见时办理提人的警察。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警号013836,男,约30岁,1.75米高,偏瘦,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负责律师会见时办理提人的警察。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齐怀玉,男,50多岁,瘦长脸略黑,约1.65米高,略瘦,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新任所长(原通州区看守所所长,从约六—九月份之间调任该所后,该所违法行为大幅增加)。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2013年11月26日控告人会见丁家喜时在现场强行监视的男警1人,警号05201?。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男,35岁左右,1.75米,长脸,穿带红色的防寒服。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戴副所长、警号013728,男,约45岁,1.7米高,中等胖瘦,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副所长,负责所内监管。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冯副所长,警号013711,男,约50岁,1.75米高,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副所长,负责行政后勤。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警号013694、女,约40岁,1.6米左右,中等胖瘦,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接待室警察。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李建华,男,警号01420、013788,约50岁,圆脸短发,1.73米高,略胖,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负责接待副所长。
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和刑诉法第三十七条都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超过48个小时;并规定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律师在看守所会见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警察法和公务员法都规定,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法律,违法者(包括执行上级明显违法命令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再次涉嫌滥用职权罪,以及涉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
刑诉法法修改实施后,北京市司法局和公安局等机关制定了保障律师执业权的规定,律师会见时经在押人员同意可录音、录像,三看律师会见室内《律师会见须知》中也明示此内容。我从2013年5月21日第一次会见丁家喜时就经他同意录音,后会见多次都录音。11月26日上午10时多我在会见丁家喜时,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监管总队律师科科长王海雄(自称,穿便服,在我要求后拒绝出示警察证,电话13701091369)、三看丁副所长014002、警察013494、013836、05201?说我会见时录音未经丁家喜同意,于是当面询问丁家喜,他反复说同意,王海雄和丁副所长仍然强制中止会见,三个人(王、丁和丁找来的一个35岁左右穿便服的人、1.75米,长脸)上来拧手腕抢夺走我录音笔、手机、打火机,扣押律师证。不仅如此,丁副所长、王海雄还殴打我,包括掐脖子、拖拽、推搡,丁副所长等三人强制把我押到办公楼大厅和二楼。从上午约10点半开始,拧手腕抢夺录音笔等持续了半小时;殴打、推搡持续1小时;非法限制我人身自由5小时至15时30分。释放前,该所戴副所长013728、冯副所长013711做了询问笔录,宣布我本次会见事先未经丁家喜同意,违反北京市司法局、公安局六部门关于律师会见应经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规定,为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删去本次会见的录音内容(实际是要删去录音中王海雄、丁副所长被录的违法粗暴言论)。之前在齐所长办公室交涉是他还奇怪地问我律师会见为什么要录音。殴打、拖拽时损坏我的棉衣(460元)、皮鞋(200元)。
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等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被监听。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律师在看守所会见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根据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检立案标准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下人员剥夺律师会见权、强制派员在场监视律师会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涉嫌滥用职权罪:王海雄、丁副所长、警察013494、013836、05201?;所长齐怀玉如果知情也构成本罪,不知情应当承担管理失职责任。
以下人员明知我无应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犯罪事实,仍然对我殴打并非法拘禁,涉嫌非法拘禁罪:丁副所长、王海雄、齐怀玉所长、戴副所长、冯副所长,其他参与殴打我的三个警察。
二、再次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事实
11月26日控告人被非法拘禁时曾多次强烈要求依法恢复会见,被释放时齐怀玉说明天上午你来吧。11月27日上午去时不接电话,等了两小时,递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会见函、委托书,接待室的副所长李建华和女警013694拒收,称所长说因为你昨天会见时违约,从现在起暂停你的会见,何时恢复会见另行通知。副所长李建华竟然有两个警号,身上佩戴的是014201,墙上监督栏公布的是013788,问其原因,说以身上戴的警号为准,监督栏上警号不同不知何原因,你去问所长。
根据刑法第397条玩忽职守罪规定,最高检的立案标准是“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副所长李建华、女警013694执行上级明显违法的命令,再次拒绝律师会见申请,剥夺辩护律师和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涉嫌玩忽职守罪。
三、北京市团河检察院驻北京市三看检察员玩忽职守,应查处纠正。
北京市第三看守所由北京市团河检察院负责检察,该所门外有该检察院牌匾,但门外的办公室人去房空、也没有联络电话。问大门保安,说检察室在看守所办公楼内,人来接才让进,问电话多少,答不知道。检察室相同虚设,律师投诉请求监督无门。之前该所人员违法,因为向检察院投诉无门,我只能绕道向市政府热线、北京市公安局的投诉台投诉,使该所监听监视的违法,升级为中止会见、抢夺录音笔、非法拘禁等犯罪。刑诉法、看守所条例等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看守所管理实施检察。团河检察院对三看的检察,对外没有住所检察官提供的检察服务和电话、阻断了监督投诉,客观上纵容了该所警察的违法行为,涉嫌玩忽职守,应当立即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违法责任。
2013年11月24日,被控告人已经对丁副所长等人涉嫌犯罪行为进行控告,他们不思悔改,藐视和践踏法律,再次犯罪,气焰十分嚣张。
请求责任机关维护控告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依法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应当按照警察法、公务员法等
此致
最高检察院、北京市检察院和一分院、公安部,及其负责人。
抄报:
中央纪检委、政法委,北京市委、人大常委会、纪检委、政府、人大常委会、监察局、组织部,及负责人。
控告人:
附证据
控告人证据目录
一、
1)2013年11月26日约11时至12时期间,控告人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内被其丁副所长扭打的照片1张;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监管总队律师科科长王海雄、丁副所长殴打我时撕裂棉衣和皮鞋照片各1张。
2)林明洁、吴继新、董奎红、虞春香《证人证言》1页、肖振海《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丁副所长(警号014002)、王海雄等警察殴打与非法拘禁程海律师的目击证人证言》1页,附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11月26日王海雄、丁副所长等人抢走我录音笔、手机、打火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5小时至15时30分,殴打我并撕坏棉衣和皮鞋。
二、
1)2013年11月26日、27日我递交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接待室接待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会见函、委托书复印件各1页;
2)该所女警013694、副所长李建华014201拒收上述会见文书照片2张;接待室监督栏里李建华的照片和第二个警号013788照片1张。
3)录音文字稿:2013年11月27日我在三看被拒绝会见情况各1页。
4)肖振海的证词《11月27日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拒绝程海律师会见的经过》1页。
证明我11月27日申请会见丁家喜被该所拒绝的事实。
三、1)我2013年9月6日会见丁家喜的《律师会见笔录》1页、10月25日《律师会见笔录》2页。均复印件。
2)2013年9月3日、10月25日我会见丁家喜时的部分录音(11月26日会见录音被其非法删除——其中有他们的违法言语)。证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丁副所长、警察013494号、013836号坚持对我会见监听录音、监视和录像,态度蛮横,拒绝纠错,强制停止会见。
四、北京市团河区检察院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对外检察室废弃的照片1张。
控告人程海:
201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