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8日星期三

【陕西】访民诉西安警方逼良为娼、强奸抢劫、检察院颠倒黑白

丁灵杰,河北省定州市东内堡村人。2002年,不堪长期忍受家庭暴力,和丈夫分居,2004年到定州市法院起诉离婚,因不忍心失去孩子,又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不得不到外地打工。
      
    在陕西省打工期间被招到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派出所,派出所以扫黄为名,逼其钓鱼执法,索取钱财。后因丁灵杰不从并对其控告,又遭遇两名男子持刀强奸、抢劫。太华路派出所非但不及时出警抓捕罪犯,也未勘验现场、做法医鉴定。还把丁灵杰打伤交给警方的罪犯放走。并弄虚作假,用韩亚的笔录冒充丁灵杰的笔录,丁灵杰对警方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控告后,新城区检察院失职、渎职,不依法办案,2008年中央政法委督办后,捏造事实、编报虚假材料,两个刑事案以卖淫嫖娼案上报政法委。2009年最高检督办后,罪行依然被掩盖。
      
    新城区检察院和公安新城分局、太华路派出所办案中的几点问题。
      
    一、2007年元月新城区检察院给丁灵杰出具了新检信访告字[2007]01号来信来访告知书中称“你来信反映公安新城分局太华路派出所民警“徇私枉法”等问题,我院控申部门进行了调查。”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查工作的决定》:举报中心统一归口接受案件举报,对涉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线索要在七日内移送渎职侵权检查部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涉嫌渎职侵权犯罪和其他犯罪,主罪是渎职侵权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优先移送渎职侵权部门进行初查。根据《刑法》第九章第399条,“徇私枉法”既是渎职侵权犯罪,因此控申部门对此进行调查是超越职权行为。
      
    二、 新检信访告[2007]01号来信来访告知书中称“经查,卷中现有材料反映,无证据证明代xx参与作案,且另一男子在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而公安新城分局太华路派出所没有勘验现场、没做法医鉴定、也没提取物证,丁灵杰交给警方的犯罪嫌疑人遗留现场的凶器也被警方丢失。提供给检察院的录音不被采信。检察院仅凭警方提供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认定“卷中现有材料反映,无证据证明代xx参与作案”,是文过饰非的体现。
      
    三、“ 目前公安新城分局太华路派出所已立案,现正在进一步侦查中”。根据《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中第三条规定:派出所不办理发生在辖区的11类刑事案中,其中包括强奸、抢劫案。太华路派出所并没有依照《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将案件移交,而是自行办理,在丁灵杰告知是强奸抢劫案后,仍以嫖娼抢劫立案。还违反《办案公开制度的通知》不出具回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条: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察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三百八十一条: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十一)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2006年6月22日全省举报职务犯罪检察长接待日,丁灵杰向白林检察长和控申科反映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有以上二、三、四、五、六、十一款等多项违法行为,白林检察长和控申科相关人员不但不及时将案件移交主管部门,还意图压案不查,经丁灵杰多次追问,7个月后,出具了新检信访告[2007]01号来信来访答复。
      
    四、2008年6月新城区检察院出具了(08)新检渎字第01号不立案通知书。通知书中称“你控告太华路派出所私放人犯、逼良为娼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太华路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法律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不构成犯罪。逼良为娼没有证据证明。”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 勘查现场的任务,是查明犯罪现场的情况,发现和收集证据,研究分析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警方承认没有勘验现场、没做法医鉴定,工作存在不足。并与案发当晚协调私了,被丁灵杰拒绝。第二天上午,警方把犯罪嫌疑人非法放走。经我不断控告,警方才在一年七个月后将其抓回取保(此人是冒牌)。这期间没给丁灵杰任何手续。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由此可见警方不但违反了法定程序,还有毁灭证据的故意,且长期放任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至今没有结案。丁灵杰案发当晚的笔录被调包(用韩亚的笔录冒充丁灵杰的笔录),丁灵杰的笔录是协警付国强所作,现卷中笔录是两名正是民警所做。且丁灵杰以强奸抢劫报案,其笔录内容是卖淫嫖娼。这样造假,法律手续是怎么齐全的?
      
    五、 太华路派出所逼良为娼、钓鱼执法的手段更为恶劣,威逼、利诱、要挟等穷尽所能,为了查明此案,证人石正明(原在太华路派出所)跟丁灵杰去过检察院,丁灵杰把石正明写下的证言及联系电话交给检方后,证人莫名失踪,而证人的出现及有力的证言,足以证明警方滥用手中权力,残害百姓,谋取不义之财,应当以严惩,但检方却隐瞒事实,千方百计阻挠依法查案,逼走证人,证人失踪后检方振振有词“没有证据证明是逼良为娼”。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丁灵杰多次向检方提出两案案卷材料系伪造,要求做技术鉴定,和查找证人石正明的下落,被检察院以各种理由推脱。
      
    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根据《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第四项:在立案后,采取伪造 、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此属重特大案件,但检方却坚持不立案
      
    六、 丁灵杰据此申请复议,新检议[2008]01号复议决定书中也已渎检科在查办此案中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办理了此案为由,维持了不立案决定。
      
    七、2008年中央政法委督办后,在不立案决定做出前三十三天,新城区检察院捏造事实,编报虚假材料,两个刑事案以卖淫嫖娼案上报政法委,其间称“丁灵杰卖淫嫖娼的事实基本清楚,其间韩亚被持刀抢劫的事实存在”。而案卷中卖淫嫖娼内容的笔录上署名韩亚,并非丁灵杰,检方如此恶意颠倒,并把此内容的报告材料在丁灵杰的户籍地(子位镇)公开,致使丁灵杰不堪其辱在天安门广场自杀,幸得天安门警方及时抢救才苟活至今,丁灵杰的家人也为此受到了极大的精神摧残。
      
    八、 因上述案件得不到依法查处,2009年 6月初丁灵杰又进京上访,陕西省驻京工作组把丁灵杰从马家楼接出来,送回西安。新城分局以丁灵杰到中南海上访为由,三次训诫书为证据,把丁灵杰治安拘留十天。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和《信访条例》第一条,中信联发[2008]5号文件,丁灵杰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因此新城分局对丁灵杰的处罚已构成非法拘禁。新城区检察院却拒不受理,也不给任何答复。
      
    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就是对直接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进行侦查,以保障国家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然新城区检察院却罔顾事实与法律,违背职业道德,做出了上述决定。
      
    根据《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徇私枉法罪第2项: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不受其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既是徇私枉法罪的构成。
      
    丁灵杰就上述事实向西安市、省检察院提出控告,最高检告知省检以终结此案。对此丁灵杰浑然不知,至今连市检的答复都没拿到。
      
    综上所述:丁灵杰希望最高检不要把合法权利关进笼子,应及时释放监督权,责成有关部门对上述案件并案查处,撤销区检原决定、鉴定强奸抢劫案、和逼良为娼,两案中所有有丁灵杰签字、指纹的材料,及涉案民警笔迹。提取检材、样本的过程公开,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百姓权益,还受害人公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