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我和女儿居住的私房所在地被划入“商业拆迁”,拆迁公司无视拆迁政策和法律规定,在本拆迁基地“立法扩权”,利用“拆托”制造人为矛盾,对我们母女不予安置。私房产权持证人及实际私房使用人依法理应得到合理安置。
2013年7月31日,行政裁决对本户不予安置和补偿。2013年8月28日,房地局却以挂号信书面告知本人,本户属此次安置补偿对象。
2013年9月11日,黄浦区人民法院当庭审判,对房地局认可安置对象的书面决定不予承认,居然对该有效证据不予采纳而维持书面裁决。一审判决纯属枉法“烂尾”审判。
我们不服,于2013年11月5日上诉上海二中院,①提请事项撤消书面裁决及原审“烂尾”判决,②认定持有私有房产证有效,依法予以补偿安置。
中院虽已审理,但明显违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意见】第五条“审理中,对于涉及拆迁协议中未起诉的私房产权人,应将其列为第三人。但原未就拆迁协议起诉,仅要求安置的除外”之规定。
本案涉案产权人计4人,2006年至今均未签过书面协议,其中有二个产权人已对裁决和上诉予以放弃。
中院庭审二个第三人是“节外生枝”,法官对自己的庭审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系没有“质量”的审判作为,宪法相关条例规定和政府近期再三重申,“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
综上所诉:2012年4号文件第六条(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没有保障;(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五)超越职权;(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期盼中院有权法官在庭审本案和审批强拆产权人私房时,须对上述有效的文件、法规。
依法采纳并予以公正合理的判决。
私房产权人:严惠琴 手机:13701882819
私房地址:上海市黄浦区车站后路166弄27号
201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