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10日星期五

【吉林】吉林榆树法院检察院枉法裁判/李秋伟

吉林榆树法院检察院不找证人出庭 明知李秋伟无罪用当庭宣读证人笔录开庭 枉法裁判 

控诉发帖:李秋伟身份证:220121195702010459 电话:13514302221
    (我是本文作者和发帖人,我对本文真实性和发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吉林省榆树市李秋伟的案子从(1989)吉榆检起字第178号起诉书起。
     1990年6月9日吉林省榆树县人民法院作出(1990)刑字第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秋伟不服,提出上诉。
     1990年8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0)刑上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秋伟被判盗窃罪6年。
     1994年7月5日在李秋伟出监狱后,以没有参与盗窃犯罪,无罪为由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申诉。
     1995年8月1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作出(1995)长刑监字第44号刑事裁定。决定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进行再审。
     1995年8月22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作出(1995)长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1990)刑字第88号刑事判决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1990)刑上字第76号刑事裁定,发回榆树市人民法院重审。
     1999年10月8日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1997年8月份田密刑满释放前,田密在长春监狱服刑榆树法院也找不到吗?本案中止审理。原因找不到证人田密)。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院长齐壮违反《刑事诉讼法》7年时间里不办案,不重审。他编造了各种理由对抗国家法律。 齐壮离开树市人民法院后。
     2001年5月9日榆树市人民法院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榆树市人民法院重审5年半后第一次重审开庭,同案孙晶波、田密、苏晓东全部到庭。同案被告人孙晶波在庭审调查时供述:“是公安人员让我咬住李秋伟,我才咬的”“李秋伟没有参与盗窃”“原审时我就说过李秋伟是无辜的”田密也供述:“我不认识李秋伟”“公安人员打我,让我承认我才说的,他实际没参与”。
     2002年1月25日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秋伟无罪。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院长齐壮这时又去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当检察长。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在齐壮检察长的领导下,代理审判员赵铁奇和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找我的同案作假抗诉材料,说我“串供”“贿买”我的两名同案,而致使二人改变口供。我的案子又在榆树法院9年的时间里没有人敢管、没人办案。
     2002年7月5日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榆检抗字(2002)1号刑事抗诉书。代理审判员赵铁奇。
     2004年5月17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被告人李秋伟无罪后,榆树市检察院5个月零10天后抗诉;长春市检察院2年3个月零23天后抗诉)。
     2004年6月2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作出(2004)长刑监字第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榆树市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执行。
     2008年4月24日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榆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因被告李秋伟下落不明,本案中止审理。(当时我在黑龙江双鸭山煤矿打工,本案中止审理。原因找不到李秋伟。李秋伟的手机电话:13514302221至今没换)。
     2011年8月12日榆树市人民法院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3年10个月里也找不到李秋伟吗?。第二次重审违法开庭同案孙晶波、田密、苏晓东全部没有到庭,用当庭宣读证人笔录给李秋伟一个人开庭。我要求同案孙晶波,田密到庭,榆树市人民法院赵世杰法官说:同案下落不明,可以同案不到庭审理(我的同案一个领低保,一个领社保)。我问代理检察员赵铁奇你作假抗诉材料能找到孙晶波、田密,为什么法院开庭找不到,法院给我一个人开庭,榆树市人民法院和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故意串通一气不敢找我的同案到庭调查质证,查明事实真相,用当庭宣读证人笔录违法开庭审理。
     2011年10月12日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榆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撤销(1999)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再次判决被告人李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1年10月25日宣判。
     2011年10月28日李秋伟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1年12月2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终字第341号刑事裁定书。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2004)榆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榆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李秋伟无罪后检察院抗诉,榆树法院因同案孙晶波、田密、苏晓东没到庭,程序违法再次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李秋伟有罪判决,发回榆树市人民法院重审。
     2012年2月27日榆树市人民法院第三次重审违法开庭同案孙晶波、田密、苏晓东全部没有到庭。用当庭宣读证人笔录给李秋伟一个人。我要求同案孙晶波,田密到庭,并要求榆树市公安局办案人梁兆国、沈纪,长春办案人潘友到庭。3,要求榆树市公安局收容所小管教王晓亮、揣云彪、张德仁、张德礼到庭。4,要求我在收容所羁押期间号里的人马少青到庭。我要求庭审查明榆树市公安局侦查阶段对我“刑讯逼供”的真相。查明榆树市人民检察院2002年07月05日的抗诉材料的真假。查明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中所说的:我“串供”“贿买”我的两名同案,而致使二人改变口供的事实。只有这些人到庭,他们能够证实事实真相。这些要求申家超法官没予允许。榆树市人民法院和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再次故意串通一气,不敢找我的同案到庭,怕事实真相。也不敢查明事实真相。(我的同案孙晶波在吉林省榆树市每个月都得领低保工资,田密在吉林省榆树市每个月都去领社保工资)。榆树市人民法院和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再次重审违法开庭。
     2012年03月05日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再次撤销本院(1999)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四、被告人李秋伟无罪”。再次判被告人李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2012年03月17日法庭宣判。
     对于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的再次枉法裁判。
     李秋伟无罪后检察院抗诉的榆树法院第二次重审开庭还是同案孙晶波、田密、苏晓东没有到庭,申家超庭长说:“可以同案不到庭审理”。李秋伟说:“上次开庭同案孙晶波、田密、苏晓东没有到庭程序违法,这次怎么就合法了。”这次和上次开庭一样都是同案不到庭,用当庭宣读证人笔录给李秋伟一个人开庭,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这次维持榆树市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
     2012年06月18日李秋伟第3次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申诉书。
     长春市中级法院书面审理,虽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榆树法院重审3次,但最后还是因没有条件查清事实,维持榆树法院原判。判我有罪。我对长春中级人民法院的这种不负责任,极度的愤慨。
     2012年08月20日吉林省长春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2)长刑监字第24号。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故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2013年3月4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2013年7月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通知书。(2013)吉刑监字第76号。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裁判应予维持。
     高级人民法院的石法官根本没认真看卷,对于一个法院审理了24年的冤案糊里糊涂的结案。对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榆树市人民法院重审16年违法办案不监督。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榆树市人民法院判李秋伟无罪后,榆树市检察院抗诉,榆树市人民法院的2次重审开庭,案件回到一审程序,同案孙晶波、田密、苏晓东全部没有到庭。用当庭宣读证人笔录给李秋伟一个人。榆树市人民法院重审办案16年。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石法官的监督下,也认为符合2013年1月1日执行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李秋伟提出榆树市检察院抗诉书造假,抗诉后的重审开庭,榆树法院、榆树检察院不找同案到庭,抗诉书没有进行庭审调查质证不服。李秋伟案在榆树法院审理24年,5次开庭。前3次开庭同案全部到庭:第1次开庭1990年6月9日榆树法院判我有期徒刑6年;第2次开庭1990年8月10日长春中院维持6年原判;第3次重审开庭2002年1月25日判我无罪。吉林榆树市检察院抗诉,9年时间里榆树法院不审理,长春中院、榆树检察院不监督。9年后榆树市人法院第4次重审违法开庭;榆树法院、榆树检察院不找我的同案出庭,给李秋伟一个人开庭,明知李秋伟无罪,用当庭宣读证人笔录开庭,枉法裁判,撤销李秋伟的无罪判决,再次判李秋伟有期徒刑6年。李秋伟上诉到长春中院再次撤销榆树法院的有罪判决。榆树市人法院第5次重审违法开庭;第5次重审开庭;榆树法院、榆树检察院还是不敢找我的同案到庭对检察院的抗诉材料进行法庭调查质证,给李秋伟一个人开庭,明知李秋伟无罪,再次用当庭宣读证人笔录开庭,继续枉法裁判,再次撤销李秋伟的无罪判决,判我有期徒刑6年。榆树法院审理我的案子24年,重审用了16年的时间不违法,这样的违法办案在吉林省最高人民法院的石法官眼里是依法公正审理和公正的判决,不是违反法律程序办案。难道吉林省就可以不执行2013年1月1日执行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吉林省还有青天吗?
     现在正准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检举人、冤案人:李秋伟
     吉林省榆树市正阳街4委33组
     手机:13514302221
    电话:043183630186